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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明珊、刘福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珊,刘福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唐明珊,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刘福菊,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何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珊、刘福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1日,刘远开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投保单号码:10015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终身,并指定原告唐明珊、刘福菊为受益人。2014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绵阳市凯鑫环保有限公司驾驶员蒲树全驾驶川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涪城区杨家镇王家桥村1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从樊光银驾驶的川BXXX**大型客车左侧超车,遇相对方向刘远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阳市城区方向向中江县方向直行。蒲树全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车辆与刘远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樊光银驾驶的川BXXX**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开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并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保险人刘远开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作为合法受益人,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三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刘远开系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刘远开在保险合同声明和授权栏签字。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刘远开在被告人寿保险绵阳分公司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单号:10015XXXXXXXXXXX)。险种名称为主险保险单号:2005-510703-sXX-XXXXXXXX-X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0月20日,标准保费为91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0月21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唐明珊、刘福菊;“声明与授权”栏中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刘远开在该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后刘远开依约按期交纳了保费。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案外人蒲树全驾驶川BXXX**重型车沿绵中路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至杨家镇王家桥村1组路段,越过中心线从前方樊光银驾驶的川BXXX**大客车左侧超车时,遇相对方向刘远开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城区方向往中江县方向直行。蒲树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车辆与刘远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樊光银驾驶的川B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开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蒲树全承担主要责任,刘远开承担次要责任,樊光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刘远开当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出险。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远开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双方据此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能否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能否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指: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激动交通工具属责任免除情形,且《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中投保人签名处有“刘远开”签名,该签字是否系刘远开本人签字,原告称不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珊、刘福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唐明珊、刘福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