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文斌、汪成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斌,汪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文斌,男,生于197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成勇,男,生于1975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2013年9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4年5月因提供毒品和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文斌、汪成勇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汪成勇为贩卖毒品,在被告人易文斌位于江油市聚贤街租房内,以先支付500元、其余毒品赊购的方式,从易文斌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15.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当天,被告人易文斌还以500元的总价卖给随后赶来的梁某某甲基苯丙胺晶体2.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交易完成后,意欲离开的汪成勇、梁某某、易文斌先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后民警从易文斌藏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05.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克,在其租赁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8.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9克、白色粉末一小瓶。案发后,易文斌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000元暂存于江油市财政专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重、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文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汪成勇为贩卖而收购毒品,其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文斌被扣押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易文斌、汪成勇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文斌、汪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易文斌将其购买的毒品,在其租赁的江油市聚贤街房屋内,向以贩卖为目的的被告人汪成勇以先收500元其余赊销的方式销售白色晶体状物15.46克、红色片剂状物0.93克,向梁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白色晶体状物2.35克,红色片剂状物0.09克。交易完成后,意欲离开的汪成勇、梁某某、易文斌先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后民警从易文斌藏身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05.04克、红色片剂状物3克,在易文斌租赁房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8.88克、红色片剂状物0.79克、白色粉末一小瓶,房屋窗户外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理化检验,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毒品已移送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另查明,挡获现场对易文斌、汪成勇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均呈阳性,经江油市公安局吸毒认定易文斌未成瘾,汪成勇成瘾。案发后易文斌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000元已由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存于其账户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易文斌辨认出李某某、汪成勇、梁某某、何某某,指认了涉案地点及吸毒工具;被告人汪成勇辨认出易文斌、梁某某、李某某,李某、何某某、雍某某,指认了涉案地点及吸毒工具;证人梁某某辨认出易文斌、李某某、汪成勇,指认了涉案地点及吸毒工具;证人李某某辨认出易文斌、汪成勇、梁某某,何某某、任某某,指认了涉案地点;证人李某辨认出汪成勇;证人雍某某辨认出汪成勇、李某;证人袁某某辨认出在其租房的易文斌;3、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并提取、扣押涉案毒品及现场称重涉案毒品的情况;4、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4)435、437、43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5、江油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成瘾严重、未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对易文斌、汪成勇、李某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认定易文斌吸毒未成瘾,汪成勇吸毒成瘾,李某成瘾严重;6、接受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易文斌在袁某某处租赁的情况;7、随案移送清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移交江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随案移送至本院;8、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吸毒及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搜查、提取、扣押毒品,梁某某向易文斌购买毒品的情况;李某、雍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汪成勇购买毒品的情况;9、被告人易文斌、汪成勇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及其吸毒的情况;1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易文斌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000元存于江油市财政专户;11、江油市公安局江公(禁)行罚决字(2013)1007号、(2014)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6)游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汪成勇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前科犯罪情况;12、被告人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易文斌、汪成勇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3、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文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汪成勇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文斌、汪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四、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元,由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