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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小明与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小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小明,黄小兵,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期*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岳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该公司生产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兵(又名黄晓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康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志林,该公司总工。上诉人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明、黄小兵、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胜、李永江,被上诉人谢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平,被上诉人黄小兵,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解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泰公司系杨陵区五泉镇安置小区的承包单位。2010年12月20日,黄小兵将加盖宏星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交给工程方用于工程建设。委托书内容为:陕西宏星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岳新春今委托黄小兵承建的五泉镇安置小区5、8号楼劳务工程,望贵公司予以接洽。2011年3月,金泰公司将五泉安置小区5、8号楼的劳务交由黄小兵施工。2011年11月28日,黄小兵与谢小明签订内外粉刷合同,约定黄小兵将五泉安置小区5号楼内外粉劳务分包给谢小明,外粉单价每平方20元,内粉单价每平方1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付总造价的85%,工程验收后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交工后三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加注:内外粉全部结束后追加1万元。2013年11月20日,谢小明与黄小兵结算,5号楼内外粉共计218500元。黄小兵已支付谢小明132000元,剩余86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加付10000元计96500元未支付。经谢小明索要,黄小兵未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宏星公司对金泰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宏星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金泰公司与黄小兵就五泉安置小区劳务款已经结算,金泰公司已付清黄小兵全部劳务款,该工程已经交工。在本案审理中,黄小兵主张其代谢小明支付的工资1340元及清理电梯费用4800元、监理罚款3000元、金泰公司罚款20200元及公司维修扣款应当予以扣减,谢小明认可黄小兵代付的工资1340元及电梯清理费用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小兵与谢小明签订内外粉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杨陵区五泉镇安置小区5号楼内外粉劳务交给谢小明施工,系劳务再分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谢小明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备法定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但谢小明已完成全部劳务且工程已经交工,黄小兵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谢小明支付劳务费。现黄小兵未支付全部劳务费,应承担向谢小明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黄小兵所主张的扣减项目,谢小明认可黄小兵代付工资1340元及电梯清理费4800元,另外工程监理罚款3000元系谢小明在实际施工中监理方的处罚,该300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黄小兵实际未支付的劳务款为87360元。黄小兵将加盖宏星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用于五泉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宏星公司虽表示不知情并对公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应当视为黄小兵借用宏星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因此对于黄小兵所欠谢小明的劳务费,应当由宏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黄小兵,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黄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小明劳务费87360元。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兵及宏星公司共同承担1985元,原告承担465元。宣判后,宏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也未与谢小明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更未委托黄小兵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进行施工,庭审中,黄小兵几次向法庭陈述,其委托书是假的,并不是上诉人委托的。2、黄小兵讲,金泰公司发包工程时,要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法人单位,他自己为了承包到该工程,就想办法搞建筑劳务资质,于是找到一个朋友,弄来一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自己填写了委托书的内容,原审怎能认定黄小兵是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如果承包涉案工程,最起码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委派项目经理等相关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原审并未查清,单凭一张来源不合法的委托书草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金泰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书与黄小兵所提供的委托书,不具备形式要件,不具有委托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谢小明答辩认为:原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法。黄小兵使用了盖有宏星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被上诉人认为形式是次要的,关键是该委托书的内容与委托书的公章起到实际的效果,黄小兵就是利用这样的委托书,以及宏星公司有关“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证件,取得在金泰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分包部分劳务项目的资格,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宏星公司的民事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向承建项目委派负责人及有有关技术管理人员是宏星公司的职责所在,如果没有派员参与施工,该委托事项就不应成立,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兵答辩认为:我不欠谢小明的钱,也不认识宏星公司的人,我是从别人处拿的盖有宏星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泰公司答辩认为:同意谢小明答辩意见,我公司只认委托书和营业执照,没有委托就拿不到工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小兵与谢小明签订内外粉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杨陵区五泉镇安置小区5号楼内外粉劳务交给谢小明施工,系违法分包,且谢小明不具备法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谢小明已完成全部劳务且已交工,金泰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小兵,黄小兵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谢小明支付劳务费。黄小兵虽将加盖宏星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用于五泉安置小区工程建设,但黄小兵是以个人名义与谢小明签订合同,其并未将加盖宏星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等资料向谢小明出示,在施工过程中,谢小明也是与黄小兵个人结算劳务费,故对于所欠谢小明的劳务费,应由黄小兵个人支付,宏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判处宏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判处宏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谢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小明劳务费87360元。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黄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小明劳务费8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共计4435元,由黄小兵承担3592元,谢小明承担8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