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奕友与被执行人李宗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奕友,李宗宏,蔡青,植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异议人):植薪陶,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申请执行人:吕奕友,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李宗宏,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蔡青,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植韦智,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奕友与被执行人李宗宏、蔡青、植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植薪陶于2015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植薪陶称,吕奕友诉李宗宏、蔡青、植榕华、植韦智民间贷款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做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作出(2015)韶浈法执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3日转入植韦智的银行账户给异议人的姐姐植薇燕的38000元医疗费用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该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该笔款项并非是被执行人植韦智的个人财产,而是异议人转给植薇燕,由植韦智代收的医疗费用,这从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植薇燕的治疗病例及住院记录、异议人与植薇燕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登记)可以证实。二、异议人的姐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二级)需要长期住院治疗,母亲又被突发精神病的姐姐打成重伤住院,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家庭极为困难,如今被贵院查封的38000元就成了异议人汇给姐姐和母亲的救命稻草,贵院于法于理都不应执行该笔款项。退一步讲,即使该款属于被执行人植韦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贵院也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综上,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奕友与被执行人李宗宏、蔡青、植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韶浈法执字第286号,执行依据(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86556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植韦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东河支行账号为6222022005001******银行存款,已冻结金额人民币20058.73元。另查明,异议人于2015年1月18日、1月23日分别两次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汇款,汇入人民币30000元、8000元至被执行人植韦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东河支行账号为6222022005001******。本院认为,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植韦智银行存款享有实体权益,因此,被执行人植韦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冻结的被执行人植韦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东河支行账号为6222022005001******银行存款,是其通过被执行人植韦智银行账号给植薇燕的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敏琼审判员 何少维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燕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