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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周用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周用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经营者:黎昌炳。被告:周用文。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销售部、周用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周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黎昌炳五金经销部、周用文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张新远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金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