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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玉山、何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玉山,何志伟,何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何玉山,男,196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何志伟,男,198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青铜峡市。被执行人:何少华,男,198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6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74元、申请费12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少华存款142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洪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