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申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申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占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被告张申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农村人娶媳妇不容易,花费有大量彩礼,我没有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的较长时间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予不准予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问题,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申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