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谢秉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谢秉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被告:谢秉照。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秉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谢秉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秉照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买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谢炳照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谢秉照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16687.5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66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谢秉照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出具的保证人清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谢秉照垫付款的事实。被告谢秉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代被告谢秉照向工行武林支行清偿的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29日代偿4332.72元;2012年6月25日代偿1421.58元;2012年7月26日代偿1325元;2012年8月24日代偿1345元;2012年9月25日代偿1315元;2012年10月25日代偿133.5元;2012年11月23日代偿2567.14元;2012年12月25日代偿1348.22元;2013年4月25日代偿2860.96元;2013年8月23日代偿37.96元;2013年12月25日代偿0.42元,合计代偿16687.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秉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秉照偿还垫付款16687.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秉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6687.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谢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