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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尚义与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陈荣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义,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陈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81-2号原告:徐尚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庭照,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荣华,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仙居县。案外人(担保人):王耀,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尚义与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庭照、陈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尚义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辉腾”牌轿车作为担保。同日,案外人王耀自愿以其所有的皖AN7T**号“宝马”牌轿车为原告徐尚义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徐尚义所有的“辉腾”牌轿车一辆;二、查封案外人王耀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菲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