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莉与严其容、梁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严其容,梁志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其容(曾用名严学琼)。委托代理人刘合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梁志运。委托代理人朱永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李莉诉被告严其容、梁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志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严其容向原告分16次借款1520411.65元,约定期3个月至1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躲避,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严其容偿还借款1520411.65元及利息;被告梁志远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9份,证明被告严其容向原告李莉借款共计1274414.65元;证据二:借条7份,证明被告严其容欠原告李莉借款利息245997元,月利率为2.5%。被告严其容辩称:借款金额内含有利息,借款本金没有1274414.65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被告严其容为支持起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凭证4份,证明严其荣已向李莉还本金共计127900元。被告梁志运辩称:梁志运对严其荣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志运为支持起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诊断书各1份,证明2004年至今梁志运患有××,对严其荣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其容对原告李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志运对原告李莉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梁志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莉对被告严其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梁志运对被告严其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梁志运不知情,无法确认;原告李莉对被告梁志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2011年、2012年,而梁志运的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4月经医院确定,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严其容对被告梁志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严其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未有关联性、被告梁志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严其容与李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8月7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182000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8月9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3000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3月13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428415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5月5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26000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7月21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115562.5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8月3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202358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0月28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229995.4元,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0月30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48213.75元,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1月21日,严其容向李莉借款38870元,期限六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9笔借款本金共计1274414.65元。2012年8月7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45600元,该利息系欠182000元借款一年利息;2012年8月9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900元,该利息系欠3000元借款一年利息;2012年7月21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34668元,该利息系欠115562.5元借款一年利息;2012年8月3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60707元,该利息系欠202359元借款一年利息;2012年10月28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68998元,该利息系欠229995.4元借款一年利息;2012年10月30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14463元,该利息系欠48213.75元借款一年利息;2012年11月21日,严其容向李莉出具今借到李莉利息11661元,该利息系欠38870元借款一年利息。上述7笔借款利息均按年息30%计算。因严其容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梁志运与严其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严其容向原告李莉借款1274414.65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有7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付。该债务发生在严其容与梁志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志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其容关于借款金额中包含有利息,以及被告梁志运关于严其容向他人借款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其容、梁志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借款1274414.65元及利息(其中182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3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115562.5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202358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229995.4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48213.75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3887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另外428415元借款、26000元借款利息分别自2013年3月14日起、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4元,由被告严其容、梁志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