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婚后曾生育三个子女,均有健康问题,前两个孩子婴儿时夭折,第三个孩子患有脑瘫,原告认为系双方基因不合造成,夫妻关系难以维续,原、被告长期处分居生活状态,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分居生活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被告双方身体都没有问题,不存在基因不合问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邱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现因患有脑瘫,正在治疗中。婚后生活中,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现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乙患有疾病需医治,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中照顾孩子生活,虽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被告对此更应相互理解,珍惜彼此对家庭的付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闫 边人民陪审员 万庆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