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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与歙县乾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20009号。法定代表人:阴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乾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诉被告歙县乾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道金、被告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迈公司诉称:2013年6月,天迈公司与乾祥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天迈公司授权乾祥公司作为安徽省境内的特约经销商。2013年8月,双方签订客户订货单一份,约定天迈公司供应乾祥公司PE给水管,总货款计610014元。之后,乾祥公司通知天迈公司实际供应PE给水管的货款为311154元。2013年10月,安徽省水利厅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进行质量抽检中,发现乾祥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上面贴有天迈商标。天迈公司派员到乾祥公司现场查看,得知乾祥公司私自在购买的第三方产品上黏贴了天迈公司的品牌。天迈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乾祥公司停止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天迈公司“天迈”牌商标的行为;二、乾祥公司赔偿因侵犯天迈公司商标权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乾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乾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天迈公司起诉的事实以及要求乾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乾祥公司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二、天迈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天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证明乾祥公司系天迈公司在安徽省境内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关系。证据二、客户订货单,证明乾祥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天迈公司订各种PE给水管共计610014元。证据三、发货清单,证明天迈公司根据乾祥公司的通知,向乾祥公司供应各种PE给水管的货款为311154元,乾祥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订货单的要求通知天迈公司发货。证据四、乾祥公司发给天迈公司的书面回函,证明安徽省水利厅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抽检中发现乾祥公司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天迈公司的商标。天迈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第762943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天迈公司持有“天迈”商标。乾祥公司对天迈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乾祥公司赔偿20万元的合理性;对第7629433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天迈”商标归天迈公司持有亦无异议。乾祥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天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乾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天迈公司提交的第7629433号商标注册证,乾祥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天迈公司持有“天迈”商标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天迈”商标系天迈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等。2013年6月10日,天迈公司(甲方)与乾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经销权及要求。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安徽省境内的特约经销商,销售甲方公司“天迈”牌产品……3.乙方不得销售假冒或仿冒甲方产品的侵权商品,或其它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中止合约,并追究乙方的责任……”第二条约定:“二、销售额要求。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内,乙方应完成产品销售额3000万元……”第三条约定:“三、产品价格……1.甲方给乙方的代理价格为:PE给水管0.47折……”同年8月12日,乾祥公司向天迈公司订购PE给水管,货款共计610014元。2013年8月17日,根据乾祥公司的要求,天迈公司向乾祥公司发出货款为311154元的PE给水管。对订购的其余PE给水管,乾祥公司未再要求天迈公司发货。2013年10月份,安徽省水利厅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质量抽查中,发现乾祥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该不合格的产品系乾祥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并黏贴了“天迈”商标后进行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乾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天迈公司享有“天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中,乾祥公司在购买他人的PE管材上黏贴“天迈”商标后进行销售,侵犯了天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天迈公司诉请乾祥公司停止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天迈公司“天迈”商标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天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乾祥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乾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的乾祥公司代理PE给水管价格、乾祥公司未履行其于2013年8月12日向天迈公司订购的PE给水管金额以及乾祥公司在向第三方购买不合格的PE给水管上黏贴“天迈”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等事实,对天迈公司诉请乾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天迈公司的诉请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歙县乾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三方产品上黏贴原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天迈”商标行为;二、被告歙县乾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歙县乾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