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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国东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34-1号原告国东江。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付晓慧。委托代理人任好雄。原告国东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东江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连辉驾驶王瑞功所有的鲁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员于守涛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冀D×××××-冀D×××××号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56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1、原告车损发生在2012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是保险公司的相对人,对于车损应当由被保险人来主张。3、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的本身价值,不应当予以维修应当予以报废。4、根据车辆的第一登记时间2006年11月1日,距事故发生时已有72个月,根据折旧率为1.1%,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价值应按照折旧率表的剩余价值为准。5、看车施救吊装费、停运损失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车损承保范围,不予赔偿。6、损害路产赔偿费应有三个交强险先来承担,剩余的本公司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河北省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D×××××-冀D×××××号挂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车损险保险金额17.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527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2012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陈连辉驾驶王瑞功所有的鲁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员于守涛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陈连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守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守涛驾驶的冀D×××××-冀D×××××号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河北省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国东江。国东江于2010年8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该车辆挂在河北省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4日,原告国东江以王瑞功、陈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东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9551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600元、吊装费5700元、停车场吊装费3000元、拆检费6800元、停运损失61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500元、重新评估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该事故以被告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遂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国东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国东江其他损失的30%,即45645.3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3日,王瑞功以国东江、于守涛、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东江赔偿王瑞功停运损失472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9551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600元、吊装费5700元、停车场吊装费3000元、拆检费68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4151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70%,即106505.7元。另查明原告赔偿的王瑞功的停运损失47250元,路产损失为6552元,所有损失共计:16030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济青高速公路出具的路产索赔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为冀D×××××-冀D×××××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国东江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冀D×××××-冀D×××××号挂号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重新审核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损失中,已受偿67835.3元(2000元+45645.3元+20190元),未受偿部分为92472.4元(160307.7元-67835.3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国东江其他损失的30%为27741.72元(92472.4元×30%)。对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各项损失在(2013)高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应当适应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述民事判决书在2013年12月17日做出,故该案在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国东江保险金27741.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原告负担766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