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60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87号法定代表人:牛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委托代理人:颜湘平。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力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撤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案件受理费85.69元(本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华负担。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