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O15年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O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小南路蜀香鱼头饮食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谭某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39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被骗的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