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庄永新与庄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新,庄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庄永新。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男,土家族,1979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庄永新儿子。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新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原告庄永新诉被告庄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孙贵洋,被告庄新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证人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新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10分许,庄新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坊处左转弯时,与沿大同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的张湘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乘人员张湘慈、庄永新、张艺莹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湘慈负事故次要责任,庄永新和张艺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庄永新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另查苏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9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8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用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每天18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认可每天10元,护理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庄新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庄新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坊处左转弯时,与沿大同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的张湘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乘人员张湘慈、庄永新、张艺莹受伤及两车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新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湘慈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永新、张艺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永新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24989.39元,门诊费用1541.32元,其中原告支付4541.32元,沿欠医院21989.3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三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3、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4、不适随诊,骨科门诊1-2周复诊一次;5、视门诊复诊指导肢体功能练习。出院后,原告庄永新于2014年9月10日、10月8日、12月3日门诊复查治疗3次,原告庄永新支付医疗费用688.8元。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庄永新在淮安市清河区华通汽车座套加工经营部上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收据、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及出院记录,证人秦某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庄永新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庄永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4989.39元+1541.32元+688.8元=27219.51元。有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收据、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及出院记录等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庄永新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替代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天(实际住院天数)=3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天(住院天数)×20元/天=3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庄永新虽年满60周岁,但在淮安市清河区华通汽车座套加工经营部上班,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庄永新误工费为[18天(住院天数)+90天(出院医嘱休息天数)]×89元/天(原告主张标准)=9612元。原告庄永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庄永新住院1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庄永新护理费为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8天(住院天数)=1260元。原告庄永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过,予以采纳。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2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27939.5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612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110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庄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还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部分份额,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6000元,因被告庄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庄新明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项下损失超出21939.5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7551.61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11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17551.61元+11072元=34623.6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永新346**.6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原告庄永新负担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