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导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被告与案外人保持暧昧关系,在今年1月30日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至日本国打工,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间过往的感情。现双方的感情纠葛,与原、被告缺乏沟通及彼此间的关心、照顾不够有一定的关系。夫妻感情的增进,需要原、被告共同的努力,双方今后如能增进沟通,面向未来,珍惜过往生活的点滴,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空间。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