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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6年11月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人擅自砍伐其向孙福体购买的位于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民小组集体林小龙滩承包山内的林木。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砍伐的林木运往思茅城区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普洱市思茅区森林资源监测站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共砍伐思茅松76株,林木总蓄积量为31.3254立方米。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林权证、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