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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崇节与被告林蔚、张道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节,林蔚,张道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孙崇节,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蔚,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张道庆,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女,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孙崇节与被告林蔚、张道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节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张道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崇节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张道庆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兴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飞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林蔚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孔某某和孙崇节沿恒飞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林蔚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孙崇节、林蔚及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林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道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崇节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张道庆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合计64842.9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林蔚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道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道庆辩称,事故发生时,林蔚驾驶无牌照车辆,行驶速度过快,我是正常行驶,应不承担责任;我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林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有两名乘客,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头盔,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导因素,在责任认定上,应减轻我方10%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许,张道庆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兴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飞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林蔚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孔某某和孙崇节沿恒飞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措施中两车相碰撞,造成林蔚、孔某某、孙崇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林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张道庆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减速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并据此认定林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孙崇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林蔚系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张道庆,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期限内。本院(2015)栖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林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6000元作为其他伤者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脑挫裂伤;2.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骨骨折;5.左侧枕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短期内避免重体力活动;一个月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截止2015年2月3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272.93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伙食费7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崇节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林蔚承担70%责任,张道庆承担3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张道庆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代为赔付。被告林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孙崇节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64272.93元。孙崇节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支持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尚有6000元余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772.9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7631.9元,被告林蔚承担70%赔偿责任即41141.1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31.9元;被告林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41.1元。鉴于被告张道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张道庆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崇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31.9元。二、被告林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崇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41.1元。三、驳回原告孙崇节对被告张道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林蔚承担192元,被告张道庆承担82元(此款原告孙崇节已预交,被告林蔚、张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