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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斌与肃宁县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肃宁县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郭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斌与被告肃宁县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纬公司)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天纬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将84232米棉布存放在天纬公司由其保管,2008年8月13日天下大雨,存放原告棉布的仓库进水,将原告的棉布浸泡,后天纬公司的经理井东升电话通知原告,称所有棉布被雨水浸泡,需要将布处理,原告同意处理,但没有约定价格。后井东升又电话通知原告已经以每米2元的价格处理了该布,并说原告欠公司的纱款等下来再说。原告本以为天纬公司处理的原告的棉布已抵顶了货款,但后来天纬公司申请破产,2010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货款。原告认为天纬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原告棉布,导致原告棉布被浸泡,并以极低的价格处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天纬公司承担,现该公司已破产,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天纬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81.6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天纬公司在法律上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为当初原告将棉布存放在被告处时,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及其他负责人均不知情,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擅自存放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按照保管合同处理,从原告存放棉布到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没有告知天纬公司对棉布的存放应采取特殊措施,对此原告有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损失是因为天降特大暴雨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也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纬公司的职工。2007年底,经原告联系天纬公司经理井东升同意,原告分两次将84232米棉布分别存放在天纬公司的仓库及整理车间。2008年8月13日,天降大雨,天纬公司经理井东升电话告知原告其存放在天纬公司的棉布被浸泡,让原告回来处理,原告称在外地回不去,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天纬公司决定将被浸泡的棉布予以处理,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处理价格为每米2元,所得款项168464元冲抵了部分原告欠的天纬公司的棉纱款。对于原告所欠天纬公司剩余棉纱款及原告棉布被浸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天纬公司申请破产,在破产清算中,肃宁县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郭斌拖欠天纬公司棉纱款,诉至法院,肃宁县法院作出(2010)肃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斌偿还天纬公司破产管理人棉纱款190509.5元及利息。郭斌遂另行起诉肃宁县天纬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其赔偿原告郭斌的棉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天纬公司2008年10月3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了售21支竹节布,应收账款郭斌168464元。该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存放在天纬公司的棉布为84232米。2、(2010)肃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天纬公司承认以每米2元的价格出售了原告的84232米棉布。3、在本案中,经法院询问,天纬公司经理井东升也承认卖了原告的84232米棉布。经质证,被告对天纬公司以每米2元的价格处理原告的棉布84232米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在外地,又正值夏季,棉布被雨水浸泡后如不及时处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天纬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并通过电话联系,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代原告卖掉了棉布,对此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2008年8月份21支竹节棉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为:2008年8月13日该种棉布平均市场价格为每米3.3元。84232米竹节棉布在当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27796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明显过低,因为2007年天纬公司对该种棉布的销售价格是每米4.5元,加上物价上涨因素,2008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应当不低于每米4.5元。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标的物已不存在,涉案棉布的等级及是否合格不能确定,故鉴定结论确定涉案棉布的市场价格为每米3.3元没有依据。诉讼中,被告提交被告方仓库保管员贾凤丽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存放棉布并未经过被告方的同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任何文字表现出原告没有经过天纬公司的同意就存放了棉布,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在肃宁县气象局调取了2008年8月13日肃宁县城区的气象资料:2008年8月13日14时12份至20时县城降水量为141.4毫米,降水强度为特大暴雨。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认为特大暴雨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免除天纬公司的过错责任。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认为当天特大暴雨才导致原告的棉布受损,属于不可抗力,即便按照保管合同处理,被告也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斌经天纬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其拉回的棉布存放在天纬公司仓库及整理车间,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天纬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合同虽然是无偿的,但无偿保管人应负一般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天纬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存放的棉布,2008年8月13日因特大暴雨,天纬公司的仓库进水造成原告的棉布被浸泡,这表明天纬公司未完全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且暴雨是可预见的,并非不可抗力,故不能免除保管人天纬公司的保管责任,天纬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委托了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2008年8月份21支竹节棉布的市场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008年8月份该种棉布平均市场价格为每米3.3元,原告的棉布价值共计279966元,原、被告虽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的棉布价值共计2799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天纬公司在原告棉布被浸泡后即通知了原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棉布进行变卖处置,所得款项抵顶了原告欠天纬公司的部分货款,故应当扣除原告棉布变卖所得16846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7502元。由于天纬公司从事的是无偿行为,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应当减轻天纬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天纬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40%计47000元为宜。因天纬公司已破产,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破产管理人用其管理的天纬公司的破产财产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天纬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用其管理的天纬公司的破产财产赔偿原告棉布损失4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975元,原告承担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