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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作岳与李士全、李兴付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岳,李士全,李兴付,李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重字第1号原告张作岳。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全。被告李兴付。被告李辉。以上三被告的��托代理人黄岩,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作岳与被告李士全、李兴付、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枣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岳及委托代理人许恩涛、被告李士全、李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岳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台儿庄区兰城供销社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使用供销社市场场地,双方约定租赁期为30年。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所租赁的场地内堆积土堆。现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使用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台儿庄区兰城供销合作社市场场地系国家划拨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出租给原告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作岳未合法取得台儿庄区兰城供销合作社市场场地的使用权,不具有合法的物权请求权,因此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作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馨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