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何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至本区宣桥镇张家桥村利民5组一桥头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钢制伸缩装置二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64元),后在逃离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社保队员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二名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二名被告人能够预缴罚金,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