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大双与何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双,何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大双,男,1976年10月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被告:何杰,男,1981年5月生,汉族,皖凤台县人,职工,住安徽省。原告王大双与被告何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双诉称:2012年何杰的亲戚欲借款5万元,何杰介绍其与原告认识。但其并不认识此人,担心借款收不回来,何杰主动要求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但是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利息33600元,合计83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杰没有到庭,也未答辩。在审理中,王大双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担保的情况。被告何杰没有提供证据。对王大双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葛广超向王大双借款5万元,何杰作为保证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葛广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大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生意资金周转(月息5分)借款人葛广超担保人:何杰2012年8月30号159××××4866”。2015年1月5日王大双诉至本院,请求何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担保人何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何杰在借条上签名对葛广超借款5万元进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中何杰应当向王大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请求利息33600元的问题,因借条上约定了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王大双在庭审中陈述利息33600元系按照月息2.4分计算至起诉前共28个月。该请求利息略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28000元。被告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大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7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何杰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广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856元,由被告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伟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