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9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小春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春,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938号原告卢小春,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伟,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卢小春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春诉称,2010年至2011年,徐伟三次向我借款19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在2012年5月还款73万元,剩余117万元未归还,因我怕诉讼时效过期,故于2013年1月1日叫徐伟重新写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6月30日全款归还,时至今日,徐伟仍未按协议履行。现请求判令徐伟归还借款1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徐伟向卢小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其借到卢小春人民币30万元。同日卢小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款29万元至徐伟银行账户。2010年10月14日,徐伟向卢小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由重庆完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伟)主动向卢小春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借款人徐伟。”同日,卢小春分别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至徐伟账户34万元、131000元,卢小春现金取款109000元。2010年12月23日,卢小春通过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分别向徐伟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35万元。其后,徐伟与卢小春达成《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该借款协议载明徐伟向卢小春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偿还期最迟不迟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5月,徐伟归还卢小春借款73万元。2013年1月1日,徐伟(乙方)与卢小春(甲方)在江北区五里店对前述债务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二)》],《借款协议(二)》第一项载明:“乙方徐伟向甲方卢小春借款1170000元人民币整。”第四项载明:“乙方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该借款,逾期未还,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备注项还载明:“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22日三张借据合计壹佰玖拾万元整,全部作废。”庭审中,卢小春自认其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23日借款给徐伟的实际本金为29万元、58万元、9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两份、银行转款取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小春与被告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徐伟出具的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190万元,但卢小春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徐伟借款后返还借款73万元,故其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9万元,徐伟依法应予返还。徐伟未按照其与卢小春于2013年1月1日达成的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小春借款本金109万元;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春逾期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卢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13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1130元直接支付原告卢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范登虎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雪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