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张婷婷、儿子张晶晶,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吵打。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还未成家,且有几十万夫妻债务尚未偿还,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底登记结婚,1994年8月生女儿张婷婷,已成家,1996年8月生儿子张晶晶,现在外学徒。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为家庭琐事双方偶尔产生矛盾,后因被告办厂亏损,导致经济困难,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主张婚生男孩张晶晶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对其抚养问题另行解决,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有欠徐井忠6万元、欠王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23070元,被告对欠王军款予以认可,对欠徐井忠款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因2005年开办涟水县华业金属制品厂,至2011年倒闭,对外借款或购买材料,目前尚欠债务有:欠朱界胜23万元,已还6万元,尚欠17万元,欠南通能翔有限公司9万元,已还4万元,尚欠5万元,欠XXX20万元,已还部分,尚欠16.9万元,欠唐旭东16000元,欠江阴红光机械厂3.63万元,欠张某乙5万元,欠孙某3万元,欠张某丙3.6万元,欠徐集信用社124475.8元,欠王东亚6.29万元,被告为此提供出具给孙某、张某乙、红光机械厂、张某丙的借条,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集支行证明及贷款明细,王东亚案件法院结案通知书,并申请证人张某乙、孙某、张某丙、张某丁到庭作证,对朱界胜、XXX、唐旭东、南通能翔有限公司的欠款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执行案件信息。证人张某乙陈述,其系张某甲姐姐,张某甲因办厂需要在2013年6月2日向其借款51000元,后在2014年3月30日归还3000元,尚欠48000元未还;证人孙某陈述,方某在200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给付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截止现在,应欠利息24000元,连同本金尚欠54000元;证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其系张某甲哥嫂,张某甲在2012年春天因所办工厂需要进材料向其借款36000元,后因没有及时归还,张某甲在2013年5月5日补打了借条。对朱界胜等人的欠款,经向本院执行部分查询,至目前,有关张某甲执行案件,尚有欠朱界胜177640元、欠南通市通翔钢绳有限公司50000元、XXX169000元、唐旭东16000元没有执行。原告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词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且所述借款时间均在被告所办工厂倒闭之后,证人所述为经营工厂借款明显不是事实,对孙某的借款不表异议,但主张借款时未谈利息,故现在应欠款为15000元,对红光机械厂的欠款不予认可,因为欠条原件在被告处,应当视为欠款已经归还,对王东亚的欠款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此款应当已经归还,对银行证明及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使此情况属实,但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表异议,并解释红光机械厂的欠款凭证是一式两份,但现在因时间较长,与该厂无法联系,故无法提供此款目前尚未归还的证据,对王东亚款已归还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并经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解决好家庭困难,致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间的关系并未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且离意坚决,故可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均同意对婚生男孩张晶晶因脑部受伤的抚养问题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不涉小孩抚养问题。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被告一致认可欠王军本息63070元,本院亦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欠徐井忠款6万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欠朱界胜、XXX、唐旭东、南通通翔钢绳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集支行的款项,有法院执行部门情况说明以及银行的证明与贷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系被告经手,但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是被告为经营工厂所借,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的欠江阴红光机械厂款3.63元,被告所提供的条据上只有相关经办人签名,没有该厂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债务属实,但因时隔年代较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目前尚未归还,故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欠孙某的款,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对已还款证人孙某虽主张应为利息,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在原告出具给孙某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已归还的款项应当折算本金,该笔债务应为1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欠王东亚款,被告自己提供了法院的结案通知书,说明此债务已经结清,故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主张的欠张某乙、张某丙夫妻的债务,因该二人均与被告张某甲关系较为亲近,且其陈述的借款用途均为被告经营工厂所需,但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工厂倒闭之后,故其证人证言明显存在不实之处,本院对该三人证词不予采纳,对该二笔债务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王军63070元、欠朱界胜177640元、欠南通市通翔钢绳有限公司50000元、欠XXX169000元、欠唐旭东16000元、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集支行124475.8元、欠孙某15000元。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军63070元、朱界胜177640元、南通市通翔钢绳有限公司50000元、XXX169000元、唐旭东16000元、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集支行124475.8元、孙成军15000元,合计615185.8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