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31号503室其暂住房内,先后二次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31号503室其暂住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陆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俞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