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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丁汉周与周亮、胡益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汉周,周亮,胡益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丁汉周。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被告:胡益革。原告丁汉周为与被告周亮、胡益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丁汉周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周亮、胡益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丁汉周起诉称:周亮、胡益革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周亮因资金周转向丁汉周借款150000元,由周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丁汉周催讨,周亮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周亮、胡益革共同归还丁汉周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周亮、胡益革未作答辩。丁汉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周亮、胡益革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亮向丁汉周借款150000元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亮与胡益革于1989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周亮、胡益革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周亮、胡益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丁汉周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丁汉周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周亮向丁汉周借款150000元。后经催讨,丁汉周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周亮、胡益革于198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周亮向丁汉周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亮尚欠丁汉周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亮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周亮、胡益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益革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丁汉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亮、胡益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亮、胡益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汉周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亮、胡益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亮、胡益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