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虞万荣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薛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万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89号。负责人刘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益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风春,居民。上诉人虞万荣因与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薛风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下午,由于受台风影响,位于薛风春承包种植的树林中的一棵树被台风刮倒,将附近的一根400V电线杆压断。供电公司所属学富分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时,学富分公司职工华金清联系了与该公司有收买树木往来的油坊业主虞万荣到事故现场清理并收买清理下来的树木。虞万荣遂带着小工虞天阁赶到现场,当时现场有学富分公司电工戚思海以及树主薛风春的父亲薛某和母亲以及其他围观者在场。虞万荣到现场后,对断树进行了清理。在清理断树的过程中,虞万荣又与从打工地赶回家的树主薛风春洽谈,要求薛风春将其种植的其他几十棵树也卖给他,双方谈妥薛风春以4820元的价格将其他四十几棵树全部卖给虞万荣,由虞万荣自行处理,虞万荣遂请人与自己一起锯树。2012年8月9日,虞万荣在处理供电公司电线杆地锚附近的一棵树时,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虞万荣受伤后即被送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又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虞万荣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胸11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骨折、额面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虞万荣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6391.96元。为此,虞万荣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已花去的医疗费46391.96元。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都义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以虞万荣受伤系由自身过错造成,虞万荣未能举证证明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等为由,判决驳回虞万荣诉讼请求。虞万荣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都义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虞万荣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虞万荣的伤残程度、“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虞万荣因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二级伤残(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评残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现场遗留的树桩痕迹看,除了被台风刮倒的一棵树之外,其余有部分树木距离220V、440V电线及相邻的10KV高压线较近。���部分树木系由薛风春以他人名义承包水利部门圩堤种植,出售给虞万荣砍伐时,双方均未申请办理砍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除了具有损害后果以外,还必须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虞万荣因倒树从树上跌落而受到人身伤害,已成事实,具有明显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薛风春与虞万荣之间存在树木买卖关系是事实,薛风春将自己承包种植的树木出售给虞万荣砍伐,而该树木并非是薛风春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依法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方可凭证进行采伐,故薛风春将自己承包种植的树木出售给虞万荣进行采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薛风春出售树木给虞万荣,虞万荣因采伐树木而从树上跌落受伤,是薛风春所不可预见的,因而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让薛风春对虞万荣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虞万荣系因采伐树木从树上跌落受伤,供电公司无侵权行为,故让供电公司直接承担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虞万荣主张其采伐树木的行为是受供电公司雇佣而为,即认为是受供电公司指示履行工作责任而为的行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供电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虞万荣无证据证明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且,根据虞万荣自己的主张,其是个体油坊业主,为供电公司排险伐树也是偶尔的行为,做一天供电公司给200元报酬,双方之间也不具备雇佣关系长期性、稳定性的构成要件,故虞万荣主张其采伐树木的行为是受供电公司雇佣而为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即使虞万荣该项主张成立,也不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应是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虞万荣主张要求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虞万荣虽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的损害,但其采伐的树木有部分距离供电公司220V、440V电线及相邻的10KV高压线较近,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供电公司作为虞万荣采伐树木行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故根据虞万荣的伤情,酌情由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予虞万荣10万元补偿。薛风春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将成片树木出售给虞万荣,并让虞万荣自己采伐,亦有一定的收益,酌情由薛风春补偿虞万荣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予虞万荣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0元,薛风春一次性给予虞万荣经济补偿人民币85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虞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电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不应给予上诉人虞万荣10万元经济补偿。虞万荣对此答辩称:供电公司是侵权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虞万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电公司与虞万荣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供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对承揽人虞万荣至少应承担60%的责任。供电公司对此答辩称:供电公司不是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审被告薛风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上诉人虞万荣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华金清与虞万荣妻子和女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供电公司陈述不给虞万荣发工资是不符合实际的,虞万荣是给供电公司清障发生的事故,应由供电公司赔偿;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虞万荣是受供电公司邀请才去砍树的,虞万荣是给供电公司提供劳务的。供电公司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不认可,即使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虞万荣确实是到现场清障的,但只是清理被台风刮倒的那棵树。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虞万荣受伤时所砍的��是薛风春卖给虞万荣的树。虞万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3日,我回来后,收树的虞万荣已在现场清理了那棵树,在清理的同时就问我其他树卖不卖,我说不卖,树还有两三年就到期了,我到期后要卖给秦南古朱加工厂,虞万荣跟我讲现在有台风,我的树还会被刮断,而且我的树有虫灾,我想也是这个情况就同意卖给他,价格是他出的,我没有跟他还价,总计4820元。……当时电工们正忙于树电线杆,没有参与我与虞万荣的卖树过程。……虞万荣出事故前已经砍倒了30多棵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受益人的问题。经查,经过原一、二审对事故现场的勘查,除了被台风刮倒的一棵树之外,其余有部分树木距离220V、440V电线及相邻的10KV高压线较近,虞万荣砍伐树木行为客观上有利于供电公司电力设施的维护、有利于减少电力灾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供电公司作为虞万荣砍伐树木行为的受益人之一,酌情判定10万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供电公司与虞万荣之间是否构成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虞万荣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2012年8月9日即事故发生时所砍树木是与薛风春达成买卖协议的树木,虽然虞万荣在二审中提供其与华金清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对虞万荣2012年8月9日的砍树行为支付了200元报酬;郑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2012年8月9日虞万荣是接受供电公司指派砍树清障,故虞万荣无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8月9日事故发生时的砍树行为是接受供电公司要求所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虞万荣认为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供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虞万荣、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虞万荣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虞万荣负担。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