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威与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威,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阿城区粮食局科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生,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威与被告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被告冯生于2012年9月18日因家庭生活用款,从原告手中借款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生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生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生于2012年9月18日因家庭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威与被告冯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生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冯生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催要借款后的利息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威借款3万元;二、被告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威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