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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海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海青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56838-2。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晔(系公司员工)。被告夏海青。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夏海青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方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河新城项目的工地提供建材(多孔砖),到诉讼时止,共结欠材料科155800元整。经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58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信公司辩称:1、夏海青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工程分包,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2、夏海青不是中信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3、原告与夏海青之间没有任何的购货协议和凭证,中信公司对夏海青和原告之间的往来不知情,被告中信公司和原告也不认识,因此我公司认为法律事实上与中信公司不存在关系,中信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4、程序上,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是2011年和2012年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夏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夏海青和案外人程斌(乙方)与中信公司淮安大河新城项目部(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淮安大河新城一期工程三标段20、22、24、25(幼儿园)、26、27、28、29、30号楼整体施工分包给夏海青与程斌,承包方式为在甲方的监督下独立施工,包工包料,盈亏自负,安全、质量、进度及其他涉及工程内容的均由乙方承担。自2011年5月起,原告王建国向被告夏海青提供多孔砖,2011年10月21日,夏海青向原告王建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建国砖款壹拾玖万元整”,2012年9月27日,夏海青再次向王建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大河新城KP1砖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2013年2月,被告夏海青分两次向原告王建国支付货款1万元和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施工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夏海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王建国称曾与夏海青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且是代表公司向其购买建材,但未举证;被告中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建国虽然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其向被告夏海青承包的大河新城工地提供建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夏海青向原告王建国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合计205800元,现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夏海青支付剩余货款15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虽未提供书面的供货协议,但被告夏海青迟延给付货款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信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虽诉称被告夏海青是代表公司向其购货,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夏海青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夏海青并非被告中信公司的员工,也无其他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中信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国货款155800元,并以155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条。;;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396元,由被告夏海青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