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张苏与陈美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张苏。被告:陈美苏。原告陈张苏与被告陈美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张苏、被告陈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张苏起诉称:被告要求原告上互助会,三次会款应得而没有得到。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欠款3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美苏即时偿还原告欠款3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美苏偿还欠款214000元。原告陈张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友谊互助单、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就会钱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陈美苏答辩称:诉称属实,双方经过结算,335000元欠款中含利息121000元。被告陈美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9月28日,原告陈张苏参与被告陈美苏为会首的互助会,该会除会首外有会股28股,原告陈张苏占其中一股,每期会钱5000元。2013年农历6月12日,原告陈张苏参与被告陈美苏为会首的互助会,该会除会首外有会股20股,原告陈张苏占其中一股,每期会钱5000元。2013年农历6月27日,原告陈张苏参与被告陈美苏为会首的互助会,该会除会首外有会股17股,原告陈张苏占其中一股,每期会钱3000元。因三个互助会于2014年农历7月份解散,被告陈美苏与原告陈张苏经结算,欠原告会钱本金及利息共计335000元,被告陈美苏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美苏欠原告陈张苏会款本息共计3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算的会钱中包含本金214000元、利息121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美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张苏欠款2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陈美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