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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弋志群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志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弋志群,女,汉族,47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411600-X。法定代表人肖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亚力坤·多力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文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信贷与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原告弋志群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独任审理,书记员赵雯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志群、被告工行博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亚力坤·多力昆、何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志群诉称,2014年初,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办理了一张工行卡,并陆续存入人民币17000元,后原告取出部分现金,又刷卡消费了部分存款,经原告核算,卡上尚有6848元。但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时,卡上没有了存款,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称原告存款通过财付通的方式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卡号为4000090519200087315转为客户储备金。为此原告以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其自己的存款存入在被告营业部办理的卡中6848元不翼而飞,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存款68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博州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的争议业务属于正常交易业务,有明确的收款方信息,该交易符合正常付款业务办理要求,答辩人无违约行为;2、经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银行卡明细计算,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其85笔交易,合计金额6043.02元,与原告主张的6848元有较大差距;3、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交易均为被答辩人本人所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义务对其正常消费的钱款进行退还和支付利息。综上三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经原告弋志群的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青得里大街工商银行营业部办理了卡号为6212263009000128262银联卡,在办理该卡所填写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栏中对(工银信使)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一栏内未选择。2014年4月27日原告以其实名认证QQ号码xxxxxxx(此QQ号由弋志群之子使用)注册了财付通并开通了快捷支付功能并绑定了银行卡及手机,其中绑定的银行卡为原告的6212263009000128262银联卡,绑定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该号码与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22083009000100755银联卡预留号码一致)。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该涉案银联卡共进行了85笔交易,其所交易业务均系以财付通快捷支付方式购买QQ手机游戏虚拟钻石、虚拟金币,开通QQ会员,手机充值等,其消费6043.02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QQxxxxxxx的客户又陆续消费购买天天酷跑钻石币、神魔OL金币。后原告通过银联卡查询,得知其卡中存款不翼而飞,本案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12263009000128262银联卡,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腾��公司答复情况、银行卡明细、腾讯消费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存入被告处的存款丢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存款6848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把资金存入被告处时,被告就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有随时支取自己存款的权利。本案原告虽未在被告处开通网上银行,但涉案所注册财付通的QQ号xxxxxxx是原告实名认证的,且该QQ号的登录密码也是由原告方持有,开通财付通快捷支付功能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预留手机获取的短信验证等信息,该信息均由原告本人持有并保管。且本案中通过原告办理的银联卡��支出的费用,均是以财付通快捷支付方式购买了QQ手机游戏虚拟钻石、虚拟金币、开通QQ会员、天天酷跑钻石币、神魔OL金币、手机充值等,其消费的款项亦已正常支付给腾讯公司。其中手机充值均为其家人持有手机所充。以上事实均可以说明被告在该笔费用的支出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6848元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弋志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弋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雯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