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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宁市解放北路邮政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发现机内有一张客户(张某某)未取走的银行卡,在查询该卡内有大量现金余额后,遂起贪心,分六次取走卡内的18000元人民币,并将该18000元人民币藏匿于家中,银行卡放于摩托车后备箱内。案发后,赃款及银行卡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陈某乙、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银行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易短信提醒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所有赃款及银行卡均被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