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XX诉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XX被告岳XX原告王XX诉被告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XX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岳XX所有的大众宝来车辆(车牌号黑EKE6**)予以查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岳XX向原告王XX借款62500.00元,并写下62500.00元欠条,现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岳XX返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6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岳XX承担。被告岳XX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1日被告岳XX给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岳XX向王XX借款62500.00元并尚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XX通过朋友借给岳XX62500.00元钱,并将62500.00元现金交给了岳XX。当时岳XX拿走钱的时候没有给王XX出具欠条,口头说用两三个月就能偿还。借款到期后岳XX并没有还款,于是在2013年10月11日王XX找到岳XX,岳XX给王XX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的时候岳XX说在2013年的年末就能还给王XX这笔钱,但是借款到期后,王XX一直向岳XX催要过很多次,岳XX一直都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截止到起诉之日分文未还。本院认为,王XX将62500.00元现金借给了岳XX,岳XX给王XX出具了欠条,因此王XX与岳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行为,岳XX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XX要求岳XX返还借款625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XX给付原告王XX欠款6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0元、保全费655.00元,均由被告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井川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