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忠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忠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忠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忠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忠成在遂宁市船山区内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给蒋某1次2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蒋某某10次1000元约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7次2000元约6.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2次400元约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次200元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漆某1次2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9日,周忠成被挡获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1.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7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称量、抓获说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忠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忠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忠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忠成提出上诉称:因其是初犯且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忠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忠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符;因其坦白认罪,原审法院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其家庭困难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超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