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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宗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宗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宗禹,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宗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宗禹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连洪强(已判决)在原潮阳市司马浦镇大布下管区“连氏文祖祠”前灰埕处发现正在参与赌博的被害人林某甲。因其和被告人连宗禹、同案人连某丙(已判决)之前曾与林某甲的胞弟林某乙发生纠纷,连某甲强遂窜到连某丙家中与连某丙、连宗禹合谋并商定教训林某甲。随后,三人从连某丙家中各拿了一把牛赤刀窜到“连某乙文祖祠”前灰埕处,朝被害人林某甲身上乱砍、乱刺。林被砍伤后逃入附近居民陈某甲家,连宗禹、连某丙、连某甲强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林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连宗禹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林某甲受锐器损伤致右背部软组织裂伤、肝破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大出血循环衰竭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连宗禹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连宗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连宗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连宗禹提出,其是受同案人连某甲强串招才参与到犯罪中来的,其虽然去了现场,但没有在现场砍伤人。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连洪强(已判决)在原广东省潮阳市司马浦镇大布下管区“连氏文祖祠”前灰埕处发现正在参与赌博的被害人林某甲。因其和上诉人连宗禹、同案人连某丙(已判决)之前曾与林某甲的胞弟林某乙发生纠纷,连某甲强遂窜到连某丙家中与连某丙、连宗禹合谋并商定教训林某甲。随后,三人从连某丙家中各拿了一把牛赤刀窜到“连某乙文祖祠”前灰埕处,朝被害人林某甲身上乱砍、乱刺。林被砍伤后逃入附近居民陈某甲家,连宗禹、连某丙、连某甲强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林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5日,连宗禹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现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林文利受锐器损伤致右背部软组织裂伤、肝破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大出血循环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潮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司马镇大下村“连某乙文祖祠”前面。现场勘查见血迹两处、死者白色布鞋一双。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尸检字第9500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被害人林某甲受锐器损伤致右背部软组织裂伤、肝破裂、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大出血循环衰竭死亡。三、物证、书证(一)在同案人连某丙家提收到的长刀五把,其中三把为本案作案工具。(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3号,证实同案人连某丙于1999年8月12日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潮刑初字第282号,证实同案人连某甲强于2002年4月10日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时,我看见连某丙、连某甲强、连宗禹手持长刀在追赶1只手按在右肋下的男人,那男人被人刺伤满身是血逃进我家叫救命倒在地上,便叫人抬到文祖祠埕中,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救。经混杂辨认相片,陈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连宗禹。(二)证人连某丁的证言:案发当时,我看见连某丙、连某甲强、连宗禹各持1把长刀冲进赌场,朝林某甲身上乱砍、乱插。我和在场的群众害怕逃离现场,大约过了30分钟,我又返回现场,发现林某甲躺倒在大埕上,已奄奄一息。后连某戊赶到,将林某甲扶上车送医院抢救。经混杂辨认相片,连某丁辨认出上诉人连宗禹。(三)证人连某己的证言:1995年2月3日下午约四时许,我在公灰埕参与赌钱,隔壁赌摊的陈店镇丈车村人突然靠到我的赌摊。我看见连某丙、连某甲强、连宗禹各持1把牛赤刀在追杀林某甲。林某甲被他们追杀往巷里跑,我没跟进去看。约10分钟后,林某甲满身是血倒在文祖祠的公灰埕中,我到附近杂货店拿1瓶矿泉水给他喝,刚好连某戊开车到来,林某甲被扶上车送医院抢救,后听说抢救无效死亡。经混杂辨认相片,连某己辨认出上诉人连宗禹。(四)证人连某戊的证言:1995年2月3日下午我闻讯赶到现场时,把受伤者林某甲送到司某医院抢救,尔后配合派出所追捕凶手,在连某丙家中搜查到5把长刀,其中一把带有血迹,均已被公安机关提收。(五)证人林某乙的证言:1994年正月我村拜神做戏时,连某庚桂等人到我村中看戏,被人殴打,当时这件事我不知道,无在场。事后连某庚桂就说是我叫人殴打的。因我与大布的“阿某”是朋友,故94年下半年,“阿某”叫我到大布村连某庚桂解释,连某庚桂说无关就可以,并没有怎样说。至1995年2月3日,我兄林某甲到大布赌博时,被连某庚桂等人用刀砍死,后我听说还有1人叫“红猴”。(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1995年2月3日下午,有一男子匆匆冲到其铺前拿一瓶矿泉水给一个被刺伤的外乡人喝。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同案人连某丙(又名连某庚桂,外号“弓钻”)的供述:199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连某甲强、连宗禹到我家,对我说:“陈店丈车的乌必仔在乡里赌博,我们一起去打他。”宗禹便从我家拿出三把牛赤刀,我们3人各持1把,到大布下的公灰埕,对正在赌博的林某甲乱砍、乱刺(我没注意砍中乌必仔什么部位),致林某甲倒在地上,我们三人便逃离现场。后听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994年的一天,连宗禹到陈店镇丈车村被乌必仔殴打,后宗禹说给我听,所以当我们得知乌必仔来我乡赌博,我们便去报复乌必仔。三把牛赤刀是连宗禹放在我家中的。连某甲强先发现乌必仔在我乡赌博,后连某甲强去串招连宗禹,然后二人再到我家中串招我一起去砍刺乌必仔。连某丙经辨认,确认提收的5把刀具中,1、2、5号刀是他们使用的作案工具。(二)同案人连某甲强(外号“红猴”)的供述:1994年下半年,陈店陈八车“拜神”做戏,晚上我就与我村连鑫桂、连宗禹三人到陈店八车村去看戏,林某丙的细仔(林某甲的弟弟)带七、八人对我们三人进行殴打,后我们逃开。1995年2月3日下午,连宗禹发现陈店陈八车村“乌必仔大”(林文利)在我村公灰埕处赌博,就到连某庚桂的老厝中找我和连某庚桂,告诉我们,叫我们一起去打他。我们二人表示同意。我们三人就在连某庚桂的老厝中各自拿一把牛赤刀分别藏在身上,来到公灰埕的赌摊处,见“乌必仔大”正在参赌,连某庚桂、连宗禹二人就先冲上前,分别用牛赤刀往“乌必仔大”身上乱砍乱刺,随后我也跟上前往“乌必仔大”的大腿部砍二刀,接着“乌必仔大”拼命逃走。连某庚桂、连宗禹二人就在后面追,边追边砍,我没跟着追去,后“乌必仔大”逃入连某辛家中,我们才离开现场,把三把牛赤刀放回连某庚桂的老厝中。经混杂辨认相片,连某甲强辨认出上诉人连宗禹。(三)上诉人连宗禹的供述:1994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4时多,我和外号叫“海”的男子在潮南区司马浦镇大布下乡连钦桂(外号“弓钻”)家里喝茶闲坐,连某甲强(外号“红猴”)就来到连某丙家里,跟我们说与他有矛盾的“乌必仔”(林文利)现在司马浦镇大布下乡大埕处赌“暗宝”,要我们一起去打他,我们都答应了,连某丙和连某甲强就在连某丙家里草堆里拿了四把长约50公分的尖刀,我们每人各持一把,步行走到离连钦桂家约100多米远大布下乡大埕处。当时连某甲强和连某丙持刀走在我们前面,我和外号叫“海”的男子走在后面,在大埕处有一“暗宝”赌摊正围着很多人在赌博,连某甲强找到“乌必仔”,“乌必仔”就立即逃跑,连某甲强和连某丙就持刀在后面追,要继续砍“乌必仔”,赌摊的人四处逃跑,我和外号叫“海”的男子就没有追去,也离开现场了。过后我听说连某甲强和连某丙要追砍“乌必仔”但被群众制止,后“乌必仔”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当时非常害怕就一人逃往海南省,于是就在海南省打工、生活至今。2014年2月25日我到两英派出所来办理户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红猴”与“乌必仔”(林某甲)之前有发生口角。经混杂辨认相片,连宗禹辨认出同案人连某甲强,指认了作案地点。对于上诉人连宗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连宗禹及同案人连某丙、连某甲强三人合谋,共同伤害被害人林某甲致林某甲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连某丁、连某己的证言,同案人连某丙、连某甲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连宗禹对其案发当天持刀到现场亦供认不讳。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宗禹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连宗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连宗禹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