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德南与施家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德南,施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浔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覃德南。被执行人施家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德南与被执行人施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其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申请执行费3495元。经对被执行人施家福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得款1280000元,本院以施家福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五件,经案款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82116元。对尚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斯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