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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小燕与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燕,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林小燕,住广州市番禺区,是广州市番禺大石兴达皮具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是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意洋,是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石基镇前锋村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邱剑辉。委托代理人:潘伟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小燕诉被告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燕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署《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销售PU革、PVC革等货物,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七月份货款合共人民币3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以资金不足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受市场影响所以2013年开始箱包生意就不够好,直到去2014年生意就不好做了,有几个供应商的货款不能按期支付。前几天我公司也被法院查封了,现在只能由法院判决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予以确认,只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署《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销售PU革,单价每码48元、PVC革,单价每码38元等货物,每月1日前对上月采购情况进行结算,每月5日前结清款项,原告员负责送货到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送货时间按被告下单要求进行,本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月止。签约后,原告履行提供的货物给被告义务,经2014年7月9日和17日双方核对收货确认单,被告分别确认欠原告货款168000元和192000元,同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明确尚欠原告七月份货款合共人民币360000元将对账单交由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供销合同》、2、收货确认单(两份)、3、对账单、对账回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以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小燕清偿货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林小燕己垫付诉讼费,被告广州恒星箱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可迳行给回原告林小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风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