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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周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郭爱民。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风青。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民与被告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周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借我现金7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被告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11月没有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原告也没有出借给被告70000元现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用约定利息。原告明知分数次借给龙源冷冻食品厂,焦作恒德信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也曾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的借据是原告伙同案外人逼迫被告所写,当属无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借原告70000元以及应否归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无依据以及能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是被告所打,但不是我的本意,是逼迫的。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并没有借原告7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2、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借款人是龙源冷冻食品厂,担保人是焦作恒德信公司。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合同上无我方当事人的签字,与本案借款的时间也不一致,且我方在此之前并未见过。如果是债权凭证,原件也应当在我方处保存,而不是在被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光盘存在多处停顿及剪接,跟整理笔录明显不符。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无原告签名,借款时间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录音资料与整理笔录不完全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周风青向原告郭爱民借款70000,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借条。利息按月息1.5分清到2014年11月20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风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静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00号(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