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毛自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自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80号罪犯毛自鲜,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自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于2008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6月、2013年5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毛自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毛自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自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