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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娄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委会推荐代理人。原告娄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刘玲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毛东亮主审本案,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即对原告展开强烈的爱情攻势,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原形毕露,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怀疑原告有外遇。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背着原告吃喝嫖赌,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婚后的种种表现,让原告对本来就感情淡薄的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另外被告对原告还有殴打、谩骂行为,2014年2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粹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根本不属实;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向被告的借款344750元。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盘问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粹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根本不属实,要求原告返还向其借款344750元,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长达七、八年之久,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很多问题无法查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毛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