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永茂与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茂,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永茂,男,1956年1月2日出生。被告宋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永茂与被告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永茂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茂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月27日、6月17日、6月24日以及2011年12月17日五次借给被告共计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将以上五笔借款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并约定2013年6月还款一部分,剩余欠款于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宋浩向张永茂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2月20日借张永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9年2月27日借张永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共计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宋浩向张永茂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6月17日借张永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9年6月24日借张永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2月底,利息肆万元),共计肆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宋浩向张永茂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大卡车款付壹拾陆万元整,全部还清后,总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宋浩向张永茂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张永茂借给宋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其中2013年6月还一部分),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算,在2014年还息。庭审中,张永茂陈述称,宋浩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浩本人,2013年3月10日,宋浩向张永茂补打了以上借条,后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张永茂要求宋浩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宋浩出具的借条,本院将借款���金的实际金额确定为96万元。对于张永茂要求宋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宋浩出具的借条,本院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确定为4万元,将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确定为:以96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返还原告张永茂借款本金九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浩支付原告张永茂借款利息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浩支付原告张永茂二○一三年三月十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九十六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三月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