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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怀仁县X乡X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朔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蔚冠兰、被上诉人李孝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马日兴驾驶李孝所有的晋B416**、晋BH4**挂陕汽半挂货车沿怀仁县宋庄煤站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道桥下时撞在桥墩上,造成乘车人纪鹏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日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事故导致李孝车辆损失178825元,支出认证费1500元,拖车费2000元。2013年8月6日,李孝的晋B416**、晋BH4**挂陕汽半挂货车在阳光财险朔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2500元和6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李孝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车辆损失费182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李孝就其所有的晋B416**、晋BH4**挂陕汽半挂货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阳光财险朔州公司承保并向李孝开具了投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李孝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孝在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做出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阳光财险朔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朔州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孝车辆损失费178825元,认证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82325元。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无鉴定资质认证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认定的损失不切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孝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孝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朔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险朔州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李孝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孝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委员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且该鉴定书附有详细鉴定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情况,并非上诉人阳光财险朔州公司所称的认证机构无鉴定资质、认定车辆损失不切合实际。而上诉人阳光财险朔州公司所称的出险车辆实际损失系依据行业格式条款计算,明显依据不足,故上诉人阳光财险朔州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