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媛与王昌年、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张媛。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王昌年。被告王素霞。原告张媛与被告王昌年、被告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年、被告王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昌年与原告因在同一幢办公楼中工作相识,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昌年因投资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昌年,被告王昌年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昌年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昌年未作答辩。被告王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昌年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媛,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张媛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整,借期:半年,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昌年,手机号码183××××7777,2013年6月26日”。原告陈述,被告王昌年与原告因在同一办公楼工作而认识,被告因在万达投资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定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原告将现金10万元至被告王昌年所在万达经营的万缘宾馆交付给被告王昌年,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王昌年称利息比银行利息高一些,约月息1分。被告王昌年支付利息0.1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昌年与被告王素霞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淮小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被告王昌年与被告王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昌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其经营收入与家庭开支未分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王昌年、王素霞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昌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昌年、王素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昌年支付的0.1万元为利息,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原告亦未举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存在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昌年支付的0.1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0万元,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9.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年、被告王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媛支付借款本金9.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昌年、被告王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孙新亚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