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莹与被告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张莹,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张莹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娜,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莹诉被告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安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其上学需报名费及母亲有病为借口,累计借原告现金39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3900元的欠条,约定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返还5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00元。原告张莹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款3900元的事实。被告杨娜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其上学需报名费及母亲有病为借口,累计借原告现金39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3900元的欠条,约定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返还5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莹借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安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