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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明金,四川省平昌县涵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金、被��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2年以来,原、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妻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外努力挣钱并将钱寄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父亲名下打工约有十三、四万的工资还在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手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在婚��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