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叶玉敏、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46号原告林志坚。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敏。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张蕴,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号凯名轩商住楼*座商铺B-11。法定代表人欧树明。原告林志坚诉被告叶玉敏、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叶玉敏的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张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芳、被告叶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叶玉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为此,原告与被告叶玉敏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帝禾公司作为保证人也签署了该《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玉敏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668.5万元,余额31.5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叶玉敏,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叶玉敏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的3‰收取,直至被告叶玉敏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帝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叶玉敏的上述借款及应付其他款项、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被告叶玉敏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877元);二、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48603元);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叶玉敏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叶玉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叶玉敏确认收到借款700万元;3、网银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6685000元。被告叶玉敏辩称,1、被告叶玉敏实际向原告借款668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被告叶玉敏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五次等额315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叶琼芳,五次共计1575000元。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被告鉴于经济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原告的偿还要求。2、针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叶玉敏认为原告应当自2014年5月计算被告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与违约利息按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只能择一主张,均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叶玉敏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7张、兴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叶玉敏向原告还款1575000。被告帝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乙方)、被告叶玉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告帝禾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700万元,甲方应开出收据证明收到该笔款项;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人可提前归还;三、放款方式,本次借款700万元为新借款,其中668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指定账户,剩余是通过现金方式借给甲方;四、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在到期当天将借款全部归还乙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归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五、担保方式,本次贷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叶玉敏的签字捺印、被告帝禾公司的法人签名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叶玉敏转账6685000元,被告叶玉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70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6685000元,315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5%,借款期间一个月;2、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叶玉敏共向原告支付1575000元,其中2014年1月17日支付28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35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315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315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280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350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3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价值700万元的相应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帝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帝禾公司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帝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6685000元,315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借贷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约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案涉的借款为原告向被告叶玉敏出借668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5%,从被告叶玉敏的还款金额看,双方也是按照月利率4.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叶玉敏支付的1575000元,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逾期违约利息,余额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单位:元)还款时间借款天数(天)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个月内)转账金额(元)应付利息(元)已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1.17480.0562800006685000×0.056×4÷365×48=1969248317664880762014.1.2140.056350006488076×0.056×4÷365×4=159271907364690032014.3.13500.0563150006469003×0.056×4÷365×50=19850111649963525042014.3.28150.0563150006352504×0.056×4÷365×15=5847825652260959822014.4.18210.0562800006095982×0.056×4÷365×21=7856320143758945452014.4.29110.056350005894545×0.056×4÷365×11=39792-479258945452014.5.29300.0563150005894545×0.056×4÷365×30=1085242016845692861从上表可见,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叶玉敏已还清此前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692861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56928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叶玉敏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关于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给付违约金,但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该部分违约金应认定为原告的利息收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亦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且应从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利息诉请的标准已经达到《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帝禾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帝禾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帝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叶玉敏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而案涉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1月8日,原告至2014年10月29日才向被告帝禾公司追讨,已超过被告帝禾公司的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帝禾公司的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被告帝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帝禾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帝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志坚偿还借款5692861元及逾期利息(以56928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84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846.36元,由原告承担24196.21元,被告叶玉敏承担566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