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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国、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宝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情、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特别是被告不会处理家务、懒惰、好闲、���关心原告身体。平时嗜赌成性,经常参与六合彩。原告尽力反对,被告不听劝阻,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甚至被告女儿强行干涉原、被告生活,打骂原、被告。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开始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上海达通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占30%股权,婚后该公司购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崧盈路1158号土地及其公司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经手债务65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上海达通成套电气有限30%股权增值权益部分依法分割(暂定为50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650000元依法各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上海达通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增值权益部分中的4000000元。被告戴某第一次开庭时答辩��: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当庭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到的650000元债务没有依据。四、双方婚姻持续期间,原告除了支付购买上海别墅首期房款大概650000元,其他的资金全部由被告承担。五、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欠达通公司3400000元;2、购买保时捷的汽车款700000元;3、上海别墅装修款800000元;4、购买上海别墅时原告支付的490000元首付款也是借款;5、原、被告欠被告女儿黄晓晓250000元左右。六、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福特汽车一辆,现在原告处;2、原告在杭州经商的投资达500000元;3、被告于婚前借出去300000元,债务人在2014年清明前后直接还款到原告账户;4、原告把保时捷汽车卖了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投资服装店,300000元用于购买福特汽车。六、原告在被告发病期间出售了上海别墅,获得5800000元,归还了2000000元贷款,剩余3800000元用于购买房子,登记在原告儿子郭洪亮名下,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该分割。七、原告诉称被告沉迷赌博不是事实。八、上海青浦工业区崧盈路1158号土地是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回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上海达通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婚后增益部分中的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漳村大湖地段规划区内半间房基(价值400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元。被告戴某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00000元购车嫁妆。三、撤回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原告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二婚,原告郭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子郭某乙。2009年5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戴某因患双向情感障碍症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金华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郭某甲与上海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约定上海九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郭某甲购买09款保时捷凯宴汽车一辆,交车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车价970000元,预付款40000元,代收服务费37000元,同日,郭某甲支付了沪A×××××车牌号拍卖款30600元。被告戴某于2009年7月2日、6日、8日分别汇给郭某甲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250000元、110000元,共计560000元。后原告出售保时捷汽车,得售车款500000元,并将保时捷汽车的沪A×××××牌照��到原告儿子郭某乙的福特汽车上。2011年5月12日,被告戴某以40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冯珠凤购买了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漳村交通北路东片规划区内的半间宅基地。原、被告于婚后在上海购买了别墅一套。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别墅售房款用于购买房产赠与原告儿子郭某乙。原告郭某甲将别墅售房款中的3300000元用于支付郭某乙向案外人叶某购买的房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患双向情感障碍,原告应尽扶养义务,帮助被告积极治疗疾病。而原告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诉求离婚,导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和修复,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达650000元,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柳市镇后西漳村大湖地段规划区内的半间房基,被告抗辩称已取消该宅基地买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案外人冯珠凤的半间宅基地买卖已生效,鉴于原、被告尚未取得该半间宅基地的所有权,且原、被告对该半间宅基地的分割协商不成,本院不处理该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就涉案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称原沪A×××××保时捷汽车系被告婚前购置的嫁妆,要求原告返还售车款500000元及沪A×××××牌照,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保时捷汽车款系被告支付,主张保时捷汽车系被告婚前赠与,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保时捷汽车款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本院认为原告签订保时捷汽车购买协议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汇给原告560000元,涉案的汇款记录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关于被告支付保时捷购车款的自认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涉案保时捷购车款系被告支付,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作出明确的自认后辩称保时捷汽车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支付,被告婚前汇给原告的560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补偿原告前妻,25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儿子郭某乙的留学保证金(该款已经返还),100000元用于支付郭某乙的留学费,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时捷汽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于婚前购置,应认定为被告的嫁妆,原告抗辩称保时捷系被告赠与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嫁妆应当返还,鉴于原告将保���捷汽车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售车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售车款中的178000元用于购买福特汽车裸车登记在其儿子郭某乙名下,其余都投资于杭州服装店,后又主张福特汽车款系其儿子郭某乙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存在矛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500000售车款的去向,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保时捷汽车的沪A×××××牌照亦应认定为被告所有,鉴于原告已将该牌照无偿转让给其儿子郭某乙,被告应另行向案外人郭某乙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上海别墅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被告发病期间达成协议,将3300000元别墅售房款用于购买房产登记在郭某乙名下,属于无效行为,郭某乙名下的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原告抗辩称别墅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协议出售别墅补偿原��儿子郭某乙。本院认为被告因患双向情感障碍症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治疗,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正处于双向情感障碍症治疗期间,而原、被告未申请对被告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故涉案的郭某乙名下的房产,本案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其在婚前借款给案外人陈某300000元,后陈某将该300000元归还至原告处,要求原告归还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抗辩称原告经营的公司借给陈某400000元,陈某汇给原告的300000元系归还原告公司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某售车款500000元,款交柳市法庭转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