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镇前路xx号张某的住处,撬门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西河村学前路xx号巫某甲、陆某住处,撬门入内,窃取陆某300元左右的现金。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河滨东路x号x楼,窃取杨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该项链价值计人民币1503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龟浦巷xx号x楼前门,窃取章某的一只手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辩解自己仅实施第一节盗窃,其余均未到过作案现场,也没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镇前路xx号张某的住处,撬门入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西河村学前路xx号x楼陆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人民币300元左右。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河滨东路x号x楼杨某、薛某的住处,窃取一台xx牌笔记本电脑及一条黄金手链。同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龟浦巷xx号x楼前间章某的住处,窃取一只xx牌手表。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某在瑞安市塘下镇蓝天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实施第一节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陆某、杨某、薛某、章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巫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陆某现金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上述被盗的现场指印均系被告人郑某所留;5、辨认笔录,证明第一节盗窃的具体地点;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薛某的陈述均证实被盗的财物系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条黄金手链,且黄金手链系薛某妹妹赠送,不知道黄金手链的重量。故公诉机关认定被盗财物中价值计人民币1503元的黄金项链,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及赃物一台xx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手链、一只xx牌手表,其中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人民币300元、杨某、薛某一台xx笔记本电脑及一条黄金手链、章某一只xx牌手表。退赔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