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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604号。法定代表人姜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号亿达新世界*座*层*号。经营者王显柱,男。委托代理人贺传蓉,女。原告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儿童用品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相应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12.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2412.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原来确实欠原告货款92412.33元,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现在欠款应为82412.3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下:原告代理的产品品牌“bobo”进入童地圆儿童百货下属店面,以专柜形式销售,原告负责该品牌产品的所有质量及相关文件材料的提供和保证;被告定期以传真形式提供给原告补货明细,原告按补货明细配货后每周二、四送货至被告指定店面,由被告指定人员验收无误后在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及发票;结算时,被告以具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的单据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结款标准;结算方式为每单月五日核对前两个月(至双月二十五日止)期间的往来单据,原告结款月五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账单给被告,被告有义务于结款月五日给原告发送“欠款确认函”,三日内无回馈,视同默认,单月十日被告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奶瓶、安全电源插座、乳牙刷等儿童用品并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货款总计92412.33元。诉讼中,被告经营者王显柱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2412.33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还款计划承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儿童用品,被告收到货后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欠原告82412.33元价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2412.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丽君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2412.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西岗区童地圆儿童百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 薇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